各市(州)信用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成员单位:

      为提升湖南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湖南”网站的服务水平,畅通信用修复渠道,鼓励和引导修复失信行为,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做好我省信用修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开展信用修复的重要意义

开展信用修复,是引导市场主体诚信自律、提升社会成员道德素养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失信法定代表人及涉嫌严重失信个人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有效举措,是全面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根本性措施,有利于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进一步推动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措施有效落地。开展信用修复,保障信用主体权益,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完善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制,提升“信用湖南”水平。

二、 信用修复的界定

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按照既定规则、制度和流程,通过一系列活动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它包括信用信息修复和信用行为修复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信用主体通过信息更正、补全和信息标识等方式,提升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达到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后者是指信用主体通过改正失信行为、做出信用承诺等方式赢得社会信赖,达到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

(一)失信记录是指被湖南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记录的失信信息(包括失信“黑名单”信息)。

(二)信用修复根据信息报送渠道或信息初始认定单位实施,对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的失信记录,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信用修复工作;对市州信用办报送的失信记录,由市州信用办组织市级或区县有关部门实施信用修复工作。

(三)信用修复申请是指失信主体就各级信用平台市州信用办组织市级或区县有关部门实施信用修复工作。

信息归集、保存、共享、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存疑而提出申请,由各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维护管理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更正、反馈的过程。

(四)信用修复遵循依法依规,客观、谨慎、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信用修复的条件

信用主体进行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中一项: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的;

(二)失信主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诚信约谈,并做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信用承诺,取得失信行为认定部门认可同意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1、 1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或1年内有2次及以上较严重失信行为的;

2、 失信行为未停止也未进行整改的;

3、 失信主体接到信用提醒后不纠正失信行为或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未及时履行的;

4、 两年内,类似失信行为申请过信用修复的;

5、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危害国防利益等失信行为不可修复;

6. 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四、信用修复的流程

信用修复按照信用信息“谁提供、谁核查、谁处理”的原则,遵循以下流程: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等方式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见附件);以网上方式提出申请的,通过“信用湖南”网站在线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并上传经办人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等彩色扫描件。

(二)受理申请。信用平台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实际整改情况,在收到申请材料两个工作曰内决定是否受理。凡存在前述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的任何一种情形的,则不予受理。

(三)信息核查。信用平台管理机构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将申请人提交的修复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提供给信息来源部门。信息来源部门依据相关要求、自收到齐备申请材料之曰起2个工作曰内对申请修复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

(四)数据处理。经核查,如果异议信息属于在信息归集处理过程中出现误差造成的,由信息来源部门负责更正、处理,并将更正后的信用信息报同级信用平台主管部门;如果属于信用主体通过改正失信行为、做出信用承诺等方式达到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由信息来源部门确认并对其信用信息进行修订,同时将修订结果报同级信用平台主管部门。信用平台主管部门依据信息来源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决定意见书做出相应处理,并妥善保管信用修复相关材料。

失信信息修复期间,应在该信息上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处理。

五、其他要求

(一)各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管理机构要明确专人管理信用修复记录档案,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的原件编号存档备查。经信用修复归档不再公示的信用记录,只能提供信用主体或被信用主体授权者查询。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造成修复失当的,将作为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记录,录入到同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三)各有关部门应参照此文件制定本部门具体信用修复流程和办法,建立信用修复备案登记制度,明确信用修复工作具体负责科室及责任人。

2018年5月14日